刘天永:收款方不开具发票的定性及应对方法分析案
一般情况下,一项交易的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与该项业务相关的发票,如果收款方不开具发票,付款方很难通过民事诉讼达到让收款方开具发票的目的。此种情况下,需要付款方在制定合同时,以及交易完成后积极做好权利救济的准备,以维护自身权益。本文笔者在分享案例的基础上,与读者共同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含安装)》、《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出租的机械设备、租金等事项。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但是甲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双方经协商后,对其中三个项目的租赁款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相应的《协议》和《总结算单》。但甲公司仍未按照《协议》和《总结算单》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乙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甲公司支付所欠的租金和违约金,而甲公司则反诉要求乙公司立即开具租赁设备总计7732125元的发票交付给甲公司。本案法院认为乙公司开具发票给甲公司是乙公司的义务,因而支持甲公司的请求。
案例二:A公司于2009年1月22日与B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为B公司位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路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A公司最终供货数量为54169.5方,B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后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A公司开具相应付款金额的发票。本案法院认为B公司主张A公司开具发票缺乏依据,判决驳回B公司的请求。
二、法院观点
由上述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来,对于是否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合同当事人开具发票,法院形成了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具体如下:
(一)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具发票的法院观点:1、从民法理论上而言,给付义务可以分为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而合同关系是建立在主给付义务之上的。而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以完全满足给付上利益之义务。同时开具发票亦属于当事人履行民商事合同中的合同附随义务,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或者合同之附随义务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应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2、收取款项后开具发票是收款公司税法上的义务,开具发票系其应当向国家履行的法定义务,但同时收款方开具的发票亦是其收款凭证,因此,付款方有权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这一收款凭证,此与收款方未按税法的有关规定开具发票而应承担相应的行政处罚之间并不冲突。
(二)不支持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开具发票的法院观点: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付款方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等,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不应当由人民法院主管,这也是民商法律关系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
三、法律分析
(一)开具发票义务的定性分析
由上文对法院观点的概述来看,法院是否支持当事人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开具发票,取决于法院对开具发票行为是合同附随义务还是税法义务的定性问题。虽然最高院在“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温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判决支持可以向法院起诉请求对方开具发票,但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的案例发现,对发票开具行为能否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大多持否定态度。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根据上述规定,发票管理属于税务机关的行政职权范畴,单位或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即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一方负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双方均应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具、使用和取得发票,此为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义务。负有履行义务的主体应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接受税务机关的管理和监督。付款方仅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不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导致付款方难以通过民事诉讼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使得付款方的救济渠道变得狭窄,那么除了提起民事诉讼之外,付款方还有哪些救济渠道呢?
(二)收款方不开具发票时,付款方的救济渠道
1、合同约定先票后款,制定拒开(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
公司应当设置严格的付款审核流程,将取得发票作为受理付款、启动付款流程的前提条件。签订合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条件,这样可以避免发生争议后,一方面无法要求对方先开票己方后付款,另一方面可能面临仅就发票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况发生。
此外,在合同中制定拒开发票、延期开具发票的违约责任条款,即明确约定:因开票方未开具发票导致受票方无法实现税款抵扣,造成的损失由开票方承担。为后期请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并判决开票方赔偿相应损失奠定基础。
2、整理保存能证明业务真实性的凭证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税前扣除凭证的范围,但根据该公告第十三条的规定,能够取得发票的仍然应以发票作为有效抵扣凭证,即原则上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证。实践中,税务机关对成本、费用扣除的稽查(检查),以“其他有效凭证”作为抵扣依据的认定条件仍非常苛刻,未取得发票的,仍面临无法实现税前扣除的风险。但此时企业仍然应当对物业服务合同、记账凭证、付款的银行电子回单、物业公司提供的收据等资料整理留存,以证实支出发生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尤其是生产企业,避免因支出过大但未获得发票被认定为偷税。
3、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由上述规定可知,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开票方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同时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管理和监督机关。如收款方存在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情形的,付款方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或者向税务机关检举,由税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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