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税款入库地点错误,纳税人补缴税款应否加收滞纳金争议案
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那么如果扣缴义务人错误地将税款上缴至其自身主管税务机关,并且该税务机关已将税款征收入库,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缴税款时,是否应该加收滞纳金呢?本文与您分享一则这样的案例,并将对这一问题和其他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为您解开疑惑。
一、案情简介
2015年,北京甲公司自然人股东与浙江乙公司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由乙公司购得甲公司自然人股东名下100%份额的股权。之后,乙公司在向甲公司股东支付股权转让款时扣除了股东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并在乙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随后,乙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该笔税款解缴入库。之后,北京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甲公司股东存在将股权转让给浙江乙公司的情形,但未收到乙公司代扣代缴申报缴纳的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税款。乙公司错误地将税款缴纳至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现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同时,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转让股权的甲公司股东补缴其应交个人所得税,还要求其缴纳税款滞纳金,股东对此持有异议,遂与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扣缴义务人将代扣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向错误的税务机关缴纳,个人补缴税款时是否需缴纳税款滞纳金。
三、法律分析
(一)乙公司申报纳税入库选择主管税务机关错误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被投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
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本案甲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为北京甲公司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在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乙公司将税款上缴至其自身主管税务机关属于选择主管税务机关错误。
(二)乙公司单独进行纳税申报不符合税法的规定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十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从该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主体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即纳税申报事项应由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一同完成。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不同于一般的财产转让所得,一般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实行支付款项一方代扣代缴的方式,而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则是由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一同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以便税务机关核实股权转让情况。因此,本案仅由作为股权受让方的乙公司单独进行纳税申报不符合税法的规定,系纳税申报主体错误。
(三)乙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错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从《税收征管法》的这一规定可以看出,纳税人多缴税款的,无论是税务机关发现还是纳税人自行发现申请退还,税务机关都应当将多征的税款予以退还。本案中,乙公司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了本不应该向其缴纳的税款,本质上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多缴税款的情形,虽然乙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发现错征税款,但乙公司在三年的期限内发现并且申请退税,乙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退税。
(四)甲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应再对应征税款加收滞纳金
1、税款未及时入库系税务机关的责任所致,不应加收滞纳金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20号)第十七条规定:“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由此可见,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过程中应进行相应的指导,如有错误应及时要求其予以修正。本案中,乙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乙公司申报纳税入库税务机关选择错误的情况下,仍将税款征收入库,使得甲、乙公司对于乙地税务机关的征收行为均已形成一定的确信力。因此,税务机关的过失是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申报入库地点错误的主要原因,即税款入库错误应属税务机关责任所致。
因此,结合《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的规定可知,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能向其加收滞纳金。
2、纳税人未占用国家税款,已履行了税收债务,不应再加收滞纳金
所谓税收滞纳金,是指在税收迟滞缴纳后,为督促税收债务人履行税收债务,而在其原负之税款债务外,就滞纳税额,按滞纳期间经过之日数,乘以滞纳税额之一定比例而加征的金钱给付义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偷税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291号,已废止)明确规定了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占用国家税款而应缴纳的一种补偿,国家税务总局后续规范性文件再未对滞纳金的概念及性质予以明确。该文虽已废止,但是税款滞纳金是纳税义务人、扣缴义务人迟延履行纳税义务而对国家进行的一种补偿的说法在学界乃至实务界已得到较为普遍的认可,从这个角度看,只有发生纳税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占用国家税款的情形,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才需要向税务机关缴纳滞纳金,以对自身占用税款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而如果不存在占用国家税款的情形,就自然不需要缴纳滞纳金。
本案中,应交税款早已征收入库,作为纳税人的自然人股东和作为扣缴义务人的乙公司均未占用税款,其已经履行了对于国家的税收债务,虽存在税款入库地点错误的情形,但并不能否定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占用国家税款的事实。况且税款入库地点错误属于税务机关责任所致,因此,甲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应再对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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