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天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税局未履行告知义务败诉案
在出口退税领域,税务机关受理、审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履行审核职责,规范出具执法文书,及时履行告知义务,这是税务机关履行征管职责的要求,也是税收法治建设核心价值的体现。本文笔者以一则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未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文书履行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案例,与读者探讨相关的法律问题。
一、案情简介
甲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18日、10月19日向武昌区国税局(以下简称“区国税局”)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8月和9月的出口退税。其中,甲公司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时,首次申报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区国税局依法受理了该出口退(免)税申报,并通过国家税务总局“出口税收管理系统”通知甲公司“准予受理”。2016年10月,区国税局作出了《调查核实通知书》,两次前往甲公司注册经营地进行实地核查,发现甲公司合作方没有能达到实际生产能力的生产设备,于是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税务约谈通知书》,并于当月11日与甲公司负责人约谈。经查,甲公司不具有生产能力,并非生产企业,与其2016年9月的申报情况不符。因此,区国税局作出《责令限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由生产型企业变更为外贸企业,退税计算方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2017年6月14日,甲公司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责令区国税局对甲公司2016年8月及9月的退税申请予以回复。
二、各方观点
争议焦点:对于甲公司申报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税申请,区国税局是否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甲公司观点:2016年后期的出口应退税额1100379.13元因区国税局的拖延及不合理合法责令整改至今未退,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依据与现行出口退税法有悖,且区国税局没有向其作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区国税局作出《责令限改通知书》不意味着其履行了告知义务。
区国税局观点:2016年9月18日,其依法受理了甲公司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通知甲公司“准予受理”。2017年1月5日,其作出《责令限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并明确告知甲公司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而甲公司至今都未按法定程序、方式申报该属期退(免)税事宜,其诉请要求区国税局就所谓“9月的退税申请”作“书面回复”,于法无据。
法院观点:被告对原告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既未进行退税,也未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原告反馈,违反出口退税工作规范的相关规定。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已受理的原告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进行回复。
三、法律分析
(一)对视同自产货物进行核查和退税办法变更的法律规定
《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1)版》(税总发〔2015〕162号)(以下简称“工作规范(1.1)版”)第七十三条规定,生产企业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出口企业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对于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根据上述规定,企业首次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税务机关要进行实地核查,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要进行备案变更,申报受理岗要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二)税务机关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关文书对企业进行通知或反馈
工作规范(1.1)版第四条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符合规定的出口退(免)税,国税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从受理申报之日起至将《税收收入退还书》传递至国库之日止)办结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受理岗应审核其申报的资料是否符合要求,符合要求的,应受理该申报,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受理岗对各岗位转来出口退(免)税办理结果,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反馈。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及办理结果,税务机关均应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相应的通知或税务文书向出口企业进行告知或反馈,本案中,对于甲公司申报的所属期为2016年8月的出口退(免)税,区国税局通过“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准予受理,因甲公司首次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需实地核查,区国税局经核查,作出《责令限改通知书》,要求甲公司改变企业类型适用免退税办法退税,区国税局的上述处理方式并不符合工作规范(1.1)版的要求。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甲公司主张区国税局应对其2016年8月申报退税予以答复的诉讼请求,判决责令被告对已受理的原告申报的2016年所属期8月出口退税进行回复。
(三)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出口退(免)税规范审核出口退税
本案是发生时间是2016年9月,税务机关审核企业的申报退税适用的规定为工作规范(1.1)版,该规范是国税总局为规范各级国税机关工作权限、岗位职责及工作流程和出口退(免)税管理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是税务机关内部工作管理规范,约束的对象为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也就是说,税务机关审核出口企业退免税申请要根据工作规范(1.1)版规定的内容履行职责。从2015年2月施行的《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到1.1版和目前执行的2.0版,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相应的工作规范履行工作职责,否则将存在被认定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风险,本案税务机关未严格按照工作规范办理出口退税,被法院判决败诉就是典型的案例。
另外,在税收实践中,不少税务机关以不出税务文书作为不让纳税人拿到“把柄”和预防执法风险的手段,实际上,税务机关不按税法规定出具税务文书恰恰是不履行法定职责发生执法风险的源头,税务机关败诉风险不仅不会减小,反而会由此变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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