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营业信托再审案看信托涉税法律风险
编者按:信托制度的核心是将信托财产所有权、管理权和受益权分开,在这种财产权利分割的情况下,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和实质上的经济受益人并不契合,导致重复征税的问题在信托税制中尤为突出。我国信托业务的课税主要是套用现有的针对一般经济业务的政策规定,并没有依据信托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制定专门的信托税收制度。因此,重复征税问题也未得到有效地解决。最近一则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再审民事裁定公布,再次引发业内讨论。本文拟对案情进行涉税分析,以供读者参考。
一、案情简介
爱建股份于2012年上半年获准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其中,大新华公司获准以现金方式认购49,342,100股该定向增发股。2012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宝信托设立《财富方舟—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用于受让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标的公司(爱建股份)49,342,100股限售流通股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2012年5月,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签订《信托合同》,约定红枫医院出资5,016万元认购信托单元项下的5,016万份信托单位,即550万股爱建股份股票的收益权,信托期限暂定为42个月。合同还约定了华宝信托的义务,及红枫医院与华宝信托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各自依法纳税。2012年5月28日,红枫医院依约将认购款5,016万元付入华宝信托指定账户。
2015年6月8日,信托计划所涉爱建股份股票锁定期满。2015年6月12日,红枫医院向华宝信托出具《受益人指令》,要求将其550万股爱建股份股票以每股28.39元价格全部卖出。2015年6月19日,华宝信托与红枫医院签订《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对《信托合同》条款进行了修改,任一信托单元项下本次期间分配的信托利益=该信托单元项下标的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税后变现金额-(该信托单元项下标的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税后变现金额-该信托单元项下的信托单位总份数×1元×1.6)×5%-期间分配日该信托单元已分配金额;该信托单元项下标的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税后变现金额=该信托单元项下通过大宗交易变现的标的股票(含派生股权)的卖出首日-交易过程支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佣金、过户手续费等费用+受让方持有标的股票收益权期间该信托单元项下通过大宗交易变现的标的股票(含派生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该信托单元项下通过大宗交易变现的标的股票(含派生股权)的卖出收入-交易过程支付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证券交易佣金、过户手续费等费用+受让方持有标的股票收益权期间该信托单元项下通过大宗交易变现的标的股票(含派生股权)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该信托单元项下的信托单位总份数X1元】X25%,25%为待缴所得税税率;同意划付20,250,227.37元至监管账户;剩余的标的股票收益权变现金额暂放于大新华公司在华宝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该等资金处置方案由受益人大会另行表决确定。
2016年5月27日,全体受益人向华宝信托发出全体受益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受益人中海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受益人大会决议,要求将《信托合同》项下全部信托收益于2016年5月30日24:00前全额划付至各受益人指定的信托利益账户,华宝信托授权代表邹海军签字表示收到,但并未履行。
2016年6月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自监管账户扣划税款223,825,181.75元,同日,大新华公司将1,798,807.53元自监管账户划付至华宝信托名下的信托专户。
二、本案涉税争议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是营业信托纠纷,但是涉案税款负担是否恰当直接影响信托各方的民事权利义务。本案涉税争议点包括:①大新华公司是否必须缴纳系争税款;②系争税款是否应由信托财产承担。
红枫医院认为,系争股票出售款属于信托财产而具有独立性,无需由大新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之所以向大新华公司征税,乃是因为大新华公司在会计处理时错误地将上述款项计入企业收益而非负债,大新华公司纳税的目的在于享受返税等优惠政策。
上海市浦东新区国家税务局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地方税务局复函认为,大新华公司购买爱建股份定向增发的股票,该股票登记在大新华公司名下,存于大新华公司设立的证券账户中,同时大新华公司对该笔股票业务进行了会计处理,在会计报表中将购入的股票作为公司资产,将转让股票的所得确认为公司的投资收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大新华公司投资出售股票所得应计入其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红枫医院收到信托产品分配收益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中第一次出现了“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概念,红枫医院认为该待缴所得税系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华宝信托认为该待缴所得税系大新华公司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仅约定股票变现后所取得收益需要缴纳所得税,但并未约定该所得税应由谁缴纳,同时结合后文“若最终应缴纳税款超出该公式计算结果的,则该等超出部分的税款由红枫医院自行承担、另行缴纳”的表述来看,此处“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应指红枫医院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一,税务机关的复函内容上看,税务机关系依据企业所得税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大新华公司出售系争股票所得,应当计入其当年纳税所得额。而根据税务机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大新华公司对系争股票出售款做何种会计处理,均不会影响税务机关作出系争股票出售款应由大新华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判断。但红枫医院并未就系争税款征收行为向税务部门或司法机关主张权利,现也无证据证明税务机关征收系争税款存在执法错误,因此认为大新华公司缴纳系争税款属于依法纳税。
关于争议二,证据显示红枫医院真实意思是愿意承担大新华医院因出售系争股票而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计划的对象是大新华公司持有的系争股票的收益权,因此红枫医院作为信托投资人,其获得的信托收益不应高于大新华公司因售出系争股票而可能获得的利益。系争《信托合同》明确约定,信托财产管理、运用或处分过程中发生的税费由信托财产承担。这里的“税费”应当包括系争股票变现过程中依法产生的各种税款和费用。红枫医院在内的全体受益人在2015年6月18日出具表决票并随之签署《信托合同补充协议3》,同意2015年6月19日分配的信托利益为系争股票通过大宗交易的税后变现金额减去相关费用,其中税后变现金额需要扣除该信托单元变现待缴所得税,明确待缴所得税税率为25%,并明确将该部分资金暂放于大新华公司的证券交易资金账户内。
三、华税点评
(一)大新华公司代持限售股获得转让收益时缴纳企业所得税符合税法规定
根据《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规定,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受让方),其企业所得税问题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企业应按减持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限售股取得的全部收入,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二)企业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受让方,但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取得的收入,依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纳税后,其余额转付给受让方的,受让方不再纳税。
本案中2012年上半年大新华公司获准以现金方式认购49,342,100股爱建股份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2012年5月28日,华宝信托与大新华公司及其股东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由华宝信托设立《财富方舟—股权收益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用于受让大新华公司通过定向增发取得的标的公司(爱建股份)49,342,100股限售流通股所对应的股票收益权。从案情看来,大新华公司正是在限售股解禁前已签订协议转让给画报信托设立的信托计划了。本着在未变更股权登记、仍由企业持有的情况,转让限售股取得的收入要归入大新华公司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
(二)信托税制不健全的情况下,信托合同中应明确约定税负承担
2001年《信托法》正式颁布实施,由此在中国确立了一项崭新的财产制度——信托制度。我国信托税制缺失给信托业带来不少纳税难题。根据一般经济活动税制,信托在信托设立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就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会重复向委托人和受托人征收流转税和所得税;在信托存续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就信托收益会重复向受托人和受益人征收所得税,因此信托存在双重征税的潜在风险。但在实践中,由于信托登记制度的缺失以及为了避免上述重复征税,信托计划主要是资金信托计划,资产信托占比很小,资金流转不会产生流转税的重复征税问题;并且大量个人投资者取得收益时,由于这部分税源难以控制,而税法又没有规定信托公司具有该部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个人投资者实际并未缴纳税款。所以长期以来,信托合同中对于税务负担分配并未为大家所重视。本案给业界以警示,在信托合同拟定之时,应对税负做一个综合评估,并对税负承担做出明确约定,否则不但可能损失利益,还可能面临税务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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