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逃(失联)企业|受票企业的一块“心病”该如何治愈?
编者按:受票方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旦被税务稽查,企业该如何应对,一直被很多企业所困扰。在日常交易过程中,企业虽可以对上游企业的资质以及相关情况进行尽调,但是仍然防不胜防,在取得上游供应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经常会存在上游供应商走逃(失联)的情况,如此这般,企业该如何处理自己的涉税问题,防范自身的涉税风险,本期华税文章将为读者予以分析,以飨读者。
一、走逃(失联)企业的概念及认定
1、走逃(失联)主体的概念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第一款给出了走逃(失联)主体的概念,即走逃(失联)企业是指不履行税收义务并脱离税务机关监管的企业。
2、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条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税务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税务机关通过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的,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可以判定该企业为走逃(失联)企业。”不难看出,此条规定与非正常户的认定规定较为类似,我们将其分解,可以得到走逃(失联)企业的认定条件如下:
(1)纳税人不履行其他税收义务;
(2)税务机关经实地调查、电话查询、涉税事项办理核查以及其他征管手段仍对企业和企业相关人员查无下落,或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代理记账、报税人员等,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
二、走逃(失联)企业与非正常户的区别
三、异常凭证的范围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走逃(失联)企业在存续经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对应属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将会被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简称“异常凭证”)的范围:
(1)商贸企业购进、销售货物名称严重背离;
(2)生产企业无实际生产加工能力且无委托加工;
(3)生产企业的生产能耗与销售情况严重不符;
(4)生产企业的购进货物并不能直接生产其销售的货物且无委托加工;
(5)生产企业或商贸企业直接走逃失踪不纳税申报;
(6)生产企业或商贸企业虽然申报但通过填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相关栏次,规避税务机关审核比对,进行虚假申报。
四、企业取得异常凭证的税务处理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走逃(失联)企业取得的异常凭证,属于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按照“税款稳健、核实抵扣”的原则处理。
(一)采取“税款稳健”的措施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异常凭证,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根据以上条款可以看出“税款稳健”的举措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维持未抵扣或退税状态。
尚未申报抵扣或申报出口退税的,暂不允许抵扣或办理退税。
2、采取税款保全措施。
已经申报抵扣的,一律先作进项税额转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暂缓办理出口退税。
3、采取税款担保措施。
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按照异常凭证所涉及的退税额,对无其他应退税款或应退税款小于涉及退税额的,可由出口企业提供差额部分的担保。
(二)经核实后的相关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核实,符合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或出口退税相关规定的,企业可继续申报抵扣,或解除担保并继续办理出口退税。”
五、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两种特殊情形
(一)走逃(失联)企业对外开具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39号)规定,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销售了货物,或者提供了增值税应税劳务、应税服务;
2、纳税人向受票方纳税人收取了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款项,或者取得了索取销售款项的凭据;
3、纳税人按规定向受票方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内容,与所销售货物、所提供应税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相符,且该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纳税人合法取得、并以自己名义开具的。
受票方纳税人取得的符合上述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也就是说,即便下游企业(受票方)取得走逃(失联)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只要同时符合以上三种情形,就不能判定走逃(失联)企业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虚开”,下游受票方企业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可以正常进行申报抵扣。
(二)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在购货方(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是销售方虚开的情况下,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六、企业征对取得走逃(失联)企业“虚开”发票的税务稽查应对
以上已经对走逃(失联)企业的概念、认定以及税务机关对于受票方取得走逃(失联)企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方法。在税务实践中,企业经常会因为上游企业走逃(失联)而被税务机关稽查要求进项转出、补缴税款、暂不予退税、罚款等,涉及犯罪的甚至被移送公安侦查。那么,企业一旦取得走逃(失联)企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税务稽查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应对:
(一)积极与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说明情况
《税收违法案件发票协查管理办法》(税总发[2013]66号)第九条规定,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的协查,委托方应当按照受托方一户一函的形式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相关证据资料,并在所附发票清单上逐页加盖公章,随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寄送受托方。通过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发起已确定虚开发票案件协查函的,委托方应当在发送委托协查信息后5个工作日内寄送《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资料。
一般情况下,上游企业走逃(失联),如其所开具的发票被列为“异常凭证”,税务机关通常会按照 “虚开”对走逃(失联)企业对外开具发票的行为予以定性,对于已确认走逃(失联)企业对外“虚开”的,走逃(失联)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称“委托方”)通常会向下游企业受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也称“受托方”)出具《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助检查。下游受票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接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和《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后,随即会对受票企业展开税务检查或者稽查,受票企业在检查或者稽查过程中,应积极与税务机关取得沟通,说明案件的事实以及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准备能够证明交易真实性的相关材料
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39号文规定了,纳税人通过虚增增值税进项税额偷逃税款,但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三种情形不属于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受票方在与上游企业交易的过程中,平时应做到以下三点:
1、证实有真实的货物交易
受票方在交易过程中应注重保存双方货物交易的合同材料(如购销合同、运输合同等)、产品出入库单、过磅单等。
2、证实货款有真实的支付
受票方在向上游企业支付货款时,应尽量走对公账户,保存银行转账凭证等证实货款支付的单据。在支付款项时,还行与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记载的金额保持一致。
3、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扣税凭证
受票方在接受上游企业开具发票时,应要求其开具与真实货物交易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方、货物名称、金额、数量都要与真实交易相对应,不得存在“变名”销售的情形。
(三)对相关税收法律政策进行分析研究
国税发[2000]187号文规定了受票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理问题,受票方不知道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上游企业虚开的情况下,受票方能够重新从上游企业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上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上游企业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受票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也就是说,受票方如果善意取得走逃(失联)企业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就可以依法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1)受票方能够重新从上游企业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
(2)受票方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上游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或者正在依法对上游企业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
受票方企业只有熟悉的相关财税政策法规,才能更好的处理企业遇到的涉税问题,维护自身合法的税收利益。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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