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届满是否安全度过“危险期”?一则涉税刑事案件说“不”


 

编者按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对未被逮捕或逮捕后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防止其逃避侦查、起诉和审判,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随传随到,对其不予羁押或暂时解除其羁押的一种强制措施。取保候审具有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后果?是否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已经度过危险?本期,华税通过一则涉税刑事案件来与读者探讨刑事强制措施——取保候审。

 

一、案情简介

被告单位安徽新大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5060735K(1-1),单位地址安徽省全椒综合经济开发区。被告人陆阿平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011年11月28日,安徽省全椒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自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单位除已缴纳1059500元城镇土地使用税外,少缴纳税款:1、印花税6868元,2、城镇土地使用税1202122.30元,3、房产税110775.11元,合计1319765.41元。

2012年4月28日,安徽省全椒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催缴应纳税款及滞纳金。2012年5月11日,全椒县地方税务局对被告单位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单位处少缴纳税款一倍罚款2379265.41元。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陆阿平主动到全椒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告单位缴纳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共计1327220.53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单位再次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滞纳金1420344.88元。

2017年9月12日全椒县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9月13日经法院决定并由全椒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陆阿平执行监视居。2017年11月24日,全椒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单位安徽新大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人陆阿平均构成逃税罪。

从取保候审到被提起公诉,时隔近5年之久,尽管采取了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补救措施,被告人陆阿平还是受到了刑罚。

 

二、取保候审之适用

与取保候审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可以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以下四类: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三、取保候审之执行

可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交由公安机关。

取保候审的实现方式,是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同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上述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保证人有监督被保证人遵守上述规定的义务,若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期限届满之效果

取保候审的期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在取保候审期间,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并不中断。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并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和有关单位。

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解除取保候审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换言之,在取保候审期间,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对于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维持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取保候审法定期限届满,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若发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五、华税观点

取保候审是对社会危害性极小或者健康原因需要照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较为缓和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但是,它的法律效果却不及于犯罪事实本身。取保候审法定期限之届满,并不产生宣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法律效果。确定无罪的司法裁判依据,是法院的无罪判决,检察院的不予起诉书与公安机关的撤案决定。

我国现行刑事司法制度的不足在于,过度强调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属性,弱化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亦是一种正当权利的刑事诉讼权利属性。在96年《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当中,有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但是,这个规定随着《刑事诉讼法》的几次修订而废止。纵观各国刑事制度中的保释,与取保候审产生类似的效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依法争取的免受人身自由限制的优待。而将该优待权利申请权利从公民剥夺,使司法机关完全掌握生杀予夺的专权,并不是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方向。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