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判决文书告诉你:变名销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编者按:近年来,在国内的石化行业内全面爆发了“变名销售”的涉税风险。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系燃料油、石脑油等生产企业由于各种原因在对外销售燃料油时,通过增设交易环节的方式由贸易企业开具品名与货物不一致的发票,即变名销售。目前绝大多数税务机关及司法机关针对石化行业内的变名销售行为均按照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查办,但这一定性结论显属错误,导致征纳双方之间争议多发。本文分享一则法院认为变名销售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刑事判决,就这一问题进行简要分析,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案例引入
(一)本案基本案情
葫芦岛海油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油石化”),成立于2008年12月,主要经营燃料油、溶剂油、塔残油以及液化气等产品。公司法人邵某。 邵某为谋取一定的利益,促成以下交易:2010年,山东省博兴县宏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宏发”)与中海石油葫芦岛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细化工”)签订石脑油购销合同,购进石脑油1000吨,精细化工向博兴宏发开具品名为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随后博兴宏发将购得的石脑油销售至盘山县富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兴隆”),向其开具品名为石脑油的加工产品芳烃和乙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博兴宏发从上游企业取得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将收购来的石脑油销售给下游企业,开具品名为石脑油加工后的产品芳烃或乙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51份,石脑油999.32吨,税额863,942.13元,价税合计5,945,954.00元。货款先有富兴隆汇至博兴宏发的银行账户,再由博兴宏发转至精细化工银行账户。
(二)本案争议焦点及各方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博兴宏发的变名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邵某辩护律师认为:邵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理由如下:(1)涉案各公司之间存在实际货物交易,尤其是三家具有五联单资质的厂家是通过竞标,中标后与中海油签订了石脑油购销合同,完成交易。至于石脑油入不入库不影响其交易存在的真实性;(2)各公司之间不存在签订虚假合同、虚拟资金流、货物流的行为;(3)购买石脑油都是正常的商业交易,过程完全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4)邵某主观上没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
检方认为:精细化工、博兴宏发、富兴隆三者之间的交易环节中,邵某与富兴隆相勾结,采取签订虚假购销合同、虚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虚拟资金流、货物流等手段,骗购免消费税的石脑油。为掩盖不能享受国家免消费税政策的交易行为,相关公司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邵某为牟取个人利益,伙同他人或介绍、或接受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邵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邵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罪名有误,应予纠正。故对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的辩解及辩护理由予以支持。由于邵某等人通过虚设交易环节的方式实际骗取了国家对于石脑油消费税的税收优惠政策,构成逃税罪,最终判决邵某犯逃税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本案启示
在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石化企业“变名”销售,开具“货品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石化企业普遍比较关心的问题。由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过于笼统,没有确定虚开犯罪属于目的犯还是行为犯,导致了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该罪的界定模糊,难免会出现错办、错判的情形。
判断石化行业内部出现的变名销售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还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角度全面分析和考察。
(一)本罪的主观目的要件
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为必要条件,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目的犯,原因有三:
从立法目的角度考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源于199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1995年决定明确指出,“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特作如下决定……”据此可以看到,国家设立本罪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为了打击侵害国家税收收入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于行为人不以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为目的的“虚开”行为不是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评价对象。
从法益侵害及犯罪的本质角度考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是“危害税收征管秩序罪”之一,所侵害的法益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突出表现为对国家税收收入的侵害。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仅仅扰乱了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但对国家税收收入没有造成侵害的,则无法充分本罪的客体要件,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刑法评价,而犯罪必须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而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考察,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属于重刑犯罪,最高可判处无期徒刑,因此其所评价的犯罪行为应当具有极高的社会危害性,方可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行为人如果在主观上不具有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而是为了其他一些目的而实施的“虚开”行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大,以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将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
由于博兴宏发在石脑油销售过程中存在变名销售的情节,检察院遂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邵某提起公诉显然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主观构成要件。本案缘起于富兴隆意图购得无需缴纳消费税的石脑油,便找到海油石化的邵某,希望其找到有乙烯、芳烃生产资质的企业,取得其《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从而享受消费税的免税政策,向生产企业购进无需缴纳消费税的石脑油,从中牟取利益。就整个交易的事实来看,邵某不可能具有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主观目的。
(二)本罪的危害后果要件
行为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当以行为人在客观上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后果为必要条件。前已论及,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侵害法益、犯罪的本质论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角度考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是严重侵害国家税收收入、对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严重损失的犯罪行为,因而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虚开”行为在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后果,则不具有犯罪所应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未侵害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国家税收收入的法益,不应以犯罪对其进行评价,不应对其施以刑罚处罚。
变名销售业务在客观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对邵某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精细化工向博兴宏发的购销环节中,精细化工向博兴宏发开具石脑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所载石脑油的名称、数量以及金额均与购销合同所载明的情况相符;博兴宏发与富兴隆的购销环节中,博兴宏发虽向富兴隆开具货物品名与真实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发票上所载的货物数量、金额均与真实业务相符,不会影响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计算,抵扣联所记载的税额也不会出现错误,不会造成受票企业多抵进项。增值税不同于其他税种,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其仅就商品流通过程中的增值额进行征税。在增值税的抵扣链条中,变名销售环节一进一出,取得和开具数量、金额均与真实业务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变名这一行为在实质上不会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因此,邵某的行为不构成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
(三)邵某不具备本罪的主观目的要件和危害后果要件,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
石脑油购销企业之间发生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货物品名与真实购销的货物不符的,如果双方之间发生了真实的货物购销交易,且所开发票金额与真实货物购销交易金额相符的,则尽管发票品名与货物存在不符的问题,但由于购销双方在主观上不具有以开具变名发票的方式骗抵国家增值税税款的目的,且在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并未充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体要件。如果企业仅存在变名行为,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损失的,就不应受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评价。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购销双方而言,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进而邵某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总结
在引入案例中,审判法院从邵某等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客观后果等构成要件方面综合考虑,未将企业的变名销售行为认定为虚开,是正确适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的体现,即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又彰显了法律的权威与公正。
总结来看,石化企业在发生真实的油品购销交易的情况下,具有真实的货物和收付款行为,上下游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即便存在发票品名上的瑕疵,但发票所载货物的金额和数量与真实交易保持一致,在货物购销交易价值方面能够真实准确地反映货物在流转环节的增值税税负情况,下游企业取得品名不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不会给国家增值税税款造成任何损失。石化企业在“变名销售”过程中,由于其主观上并不具有积极追求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的意志,不具有骗抵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税款的损失,因而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如果其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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