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建基金架构,3个税务筹划要点
编者按:在私募投资基金架构搭建的过程中,类似基金设立的地理位置、投资的行业或产业、如何投资等问题需要结合多种因素综合考虑,其中,税收因素的影响越来越凸显,企业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创造利润的价值及投资者的投资收益率。基于我国目前复杂的税收政策,本文从基金架构搭建的角度出发,对于私募投资基金相关的税收政策进行解读,分析、归纳影响基金架构搭建的税务筹划点,以期为读者解决此类问题提供帮助。
一、综合考虑企业组织形式
私募投资基金按其组织架构的特征,可以分为三类: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公司制私募基金和契约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一种主流也是非常常见的私募基金组织形式,通过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界定,有效地匹配了私募基金中管理人和出资人的权利与责任。此外,有限合伙制“先分后税”的税收政策也具有相对的优势,因而基于GP/LP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近乎成为投资基金的标准模式。
从投资者(合伙人)的层面讲,不同属性的投资者所适用的税收政策不同,自然人合伙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法人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税收有关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就意味着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不管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都要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超额累进税率。但对于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的规定,该部分收入不并入合伙企业收入,而作为投资者个人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按20%税率缴税。
公司制私募基金,公司作为法人主体,基金公司需先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再向股东分配利润,先税后分的纳税方式使其存在“双重征税”问题。对于公司制私募基金的自然人投资者,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需要按“财产所得”或者“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税率20%,则投资者的最终税负将高达40%。而对于法人投资者,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故当法人股东从基金公司取得股息、红利时,可免交所得税;在法人股东投资退出时,转让所得需合并计入企业年度所得总额,计征企业所得税。
二、合理选择企业注册地
由于在国家立法层面没有明确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自然人合伙人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适用政策,导致各地在执行层面出现了诸多差异。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对于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各地大都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税率征税。而对于自然人普通合伙人的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则存在较大差异。上海、深圳、杭州等地区统一按照5%-35%税率征收,而北京则是不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一律按照20%征收;而天津则要求按照合伙人不同收入的性质区分,分别适用不同的税务处理方法。
当前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相对比较模糊,而且多以国税总局规范性文件为主,效力层次相对较低,造成了各地适用上的差异。因此,投资者在设立基金时,应当考虑基金设立地这一重要因素,将基金的组织形式、投资者属性、基金投资计划安排 、未来投资退出等因素与不同地区的税收政策相结合,选择税负最优的注册地。
我国主要地区关于合伙企业自然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归纳如下:
三、积极争取适用税收优惠政策
了解国家对私募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及其优惠措施,对分析基金设立及架构搭建(如:企业设立地、投资的产业或行业、如何进行投资等)和投资项目的未来投资价值具有重要作用。
(一)创业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地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
注:以上文件在具体适用时,建议咨询当地税务部门的意见。
随着私募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日益完善,基金投资者、管理人越来越意识到税务风险的重要性。鉴于私募投资基金的运作特点,专业税务服务的外包势在必行。华税建议,从企业设立、对外投资到纳税申报、税收优惠选择与适用,需要专业化、精准化、全流程的税务服务,从而保证私募基金充分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避免重复征税和有效防范税收风险。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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