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债式收购中会遇到哪些涉税风险?


 

编者按:股权自由转让制度,是现代公司制度最为成功的表现之一。在新老投资者不断更替、资本市场不断拓展的同时,股权转让形式也在不断出新,其中一种就是承债式收购,即收购方通过实际清偿或承诺清偿被收购方债务,进而以优惠价格(甚至无对价)取得被收购方的资产或股权。由于承债式收购涉及目标公司、新老股东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人,在进行股权交易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而不同的交易性质又导致纳税的重大差异。本期华税律师通过分析承债式收购中当事各方的涉税风险,为读者选取股权转让形式提供建议。

 

承债式收购主要涉及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及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进行纳税处理时,目标公司及收购双方都存在一定的涉税风险。

一、目标公司的涉税风险

通常情况下,涉及承债式收购,对原股东(或新股东)拨款给目标公司用于偿还债务的问题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税务机关在对目标公司进行纳税评估时,主要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对此项债务清偿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因:1、从会计核算原则上讲,“资本公积”科目允许包含来自原股东的拨入款项,“资本公积”是资本类科目不应征税。2、原股东所拨款项实际是股本金,是增加注册资本之用,只是因为时间紧迫等原因尚未通过工商部门办理增资手续。因此,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并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应将所拨款项认定为资本金,不应征收企业所得税。3、新股东的拨款实际上是扣除应付给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部分,用来偿还债务。4、所收到的来自新、老股东的拨款均已用于偿还债务,进出金额基本一致,故不应征税。

(二)对此项债务清偿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因:1、《》第十二条规定,“债务的豁免”及“有关权益”的获得分别属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原股东承担目标公司债务,对目标公司而言,属于债务的豁免和有关权益的流入,应当计入收入征收企业所得税。2、从会计角度来看,资本公积主要包括资本溢价、接受捐赠、股权投资准备、拨款转入、外币资本折算差额、关联交易差价、其他资本公积等。从税法角度来讲,资本公积虽属于投入资本范畴,但并非不涉及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接受捐赠就必须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拨款转入若不及时转增注册资本或股本,也面临着相应的纳税义务。3、由于目标公司将拨款记入资本公积,且有新股东加入,并有约定用于偿还债务,此拨款不需要再向股东偿还,属于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5号》第六条的规定,企业接受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通常应当确认为当期收益;但是,企业接受非控股股东(或非控股股东的子公司)直接或间接代为偿债、债务豁免或捐赠,经济实质表明属于非控股股东对企业的资本性投入,应当将相关利得计入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前者为当期收益,后者为资本性投入,计税标准有重大差异。对此问题的判断应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按照经济实质判断是对目标公司的捐赠还是资本性投入。从经济实质来看,原股东替目标公司清偿债务是为了理清目标公司的债务关系,便于进行股权交易。同时,捐赠具有无偿性,而原股东的偿债行为并非是真正的“无偿”,其偿还债务的支出通过新股东“债务清偿+股权转让款”予以弥补。因此,原股东拨付给目标公司用于偿债的款项属于资本性投入,属于原股东的再投资行为,应当计入资本公积。

 

二、转让方的涉税风险

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务由新股东负责,也是承债式收购的常用方法。此种股权收购衍生出的税收争议问题主要是原股东替企业偿还债务行为的定性及股权转让计税基础的确定。

根据税法规定,原股东投资收益的确定基于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转让成本。在进行承债式收购时,收购方支付给转让方的所有款项都应当确认为转让方的收入,包括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还的债务款项;同时,转让方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应包括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转让方的资本性投入(根据前述分析,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债的拨入款项,属于资本性投入),即转让方替目标公司偿还的债务支出也应当计入其投资成本之中。因此,转让方偿债的支出一方面界定为股权转让收入,另一方面界定为股权转让成本,更符合税收的公平原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244号)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对上述处理予以肯定。244号文中规定,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转让公司全部资产方式将股权转让给新股东,协议约定时间以前的债权债务由原股东负责,协议约定时间以后的债权债务由新股东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原股东取得股权转让所得,应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先清收债权、归还债务后,再对每个股东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其中,原股东承担的债务不包括应付未付股东的利润(下同)。

(二)对于原股东取得转让收入后,根据持股比例对股权转让收入、债权债务进行分配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分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原股东清收公司债权收入-原股东承担公司债务支出-原股东向公司投资成本。 个人承债式股权转让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为:应纳税所得额=(原股东股权转让总收入-原股东承担的债务总额+原股东所收回的债权总额-注册资本额-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有关税费)×原股东持股比例。

在实务操作中,应尽量满足244号文规定的条件,实现按差额缴税的目的,同时不损害各方利益。

 

三、受让方的涉税风险

在承债式收购安排之中,应区分承债式收购与债务承担。

在承债式收购中,目标公司仍是债务人,只是收购方须向目标公司注入资金,用于偿债;而在债务承担中,收购方本身则成为债务人,与目标公司一起对债权人负责(并存的债务承担)或取代目标公司而成为债务人(免责的债务承担,此种债务承担因须征求债权人同意而在实践中较少应用),目标公司的债权人会因为收购方的自愿加入而取得对收购方的请求权。

这样的安排所产生的税务问题是,收购方为偿还目标公司负债而支付的款项能否计入股权投资成本?若将该笔款项计入股权投资成本,再转让时未必能够获得税务机关的认可。

(一)实务案例

在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的案例中,原告以代原股东填实目标公司资产(分担公司潜在亏损)为条件,受让目标公司股票71523077限售股,原告实际支付填实目标公司资本金近1.96亿元。在限售股解禁后,原告分多次卖出所受让的目标公司股票。在计算股票转让行为营业税时,将填实目标公司资产的款项计入受让成本予以扣除。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在税务稽查后认为,原告的股票受让行为与填实资产行为属于两个独立的法律行为,后者对股票买卖营业税没有影响。同时,依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不考虑价外费用等其他成本。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七条和第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股票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因股票转让所产生的营业额为买卖股票的价差收入,即营业额=卖出价-买入价,其中股票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股票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基于上述分析,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少申报缴纳2011年度营业税人民币11593073.34元、城市维护建设税人民币811515.13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纳税款1倍的罚款分别为人民币11593073.34元、人民币811515.13元。合计人民币12404588.47元。案件最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告终。

在财税[2016]36号文出台以后,金融商品转让已经纳入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然而上述案例对于股权收购双方在进行纳税处理时,仍具有警示意义。

 

四、承债式收购的涉税注意事项

对于目标公司接受代为偿债是否需确认为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务机关的争议主要来自于法律定性的模糊。如果原股东在拨付偿债资金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法律上将投入的资金定性为资本性支出,就可以避免相关争议。此外,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原股东接替的债务范围和金额大小,即使在签订合同时不能明确偿债金额的大小,也应当通过规范的会计分录和会计摘要注明所清偿债务与股权转让的相关性,以便在日后计算投资收益的金额大小时正确地确认股权投资成本的金额。最后,股权转让方和目标公司应当保留好股权转让的原始凭证,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债务清偿说明、付款凭证、债权人书面确认材料等,以便税务机关在进行判断时准确确定投资收益的金额大小。

 

 

附:深圳市益峰源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6e4a25f3-4c65-4113-befa-c1f5196af498&KeyWord=%E9%87%8D%E7%BB%84%7C%E7%A8%8E

 

作者:刘天永,北京华税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律协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兼秘书长,法学博士,经济学博士后,税务律师,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QQ和个人微信号均为:977962,添加可互动交流。)